第一條?為拓寬林業投融資渠道,規范林權抵押貸款業務,防范金融風險,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國銀監會國家林業局國土資源部關于推進林權抵押貸款有關工作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集體林權制度的實施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文件,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集體林權,是指集體林地的林權權利人擁有的林地經營權,以及附著于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權、林木使用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權不得抵押:
(一)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林權;
(二)未依法取得林權類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林權;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林權;
(四)其他法律、法規明文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權。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集體林權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作抵押物向各類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借款的行為。
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林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已依法取得林權類不動產權屬證書(林權證或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權處分的集體林權作為抵押物,向各類銀行等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抵押權人)申請借款,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用于抵押的林權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權進行抵押的,須出具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決議和林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二)以共有林權抵押的,抵押人應出具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意見書或公證書;
(三)以承包經營方式取得的林權進行抵押的,抵押人應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經營或流轉取得的林權進行抵押的,抵押人應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轉合同和承包方、發包方同意抵押意見書;
(四)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林權抵押的,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形成書面決議,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具體抵押的范圍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根據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書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七條?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抵押時,其所依托的土地在抵押期間原則上不得改變林地的性質和用途。
因政府規劃調整林地的屬性和用途而降低抵押林權價值的,政府給予的降低林權價值部分的補償,應優先用于歸還借款本息。
第八條?已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且尚未實施采伐的林權抵押時,抵押人應將林木采伐許可證原件交抵押權人代為保管,并由雙方向林草主管部門備案登記,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進行林木采伐。
第九條?集體統一經營林權抵押,必須取得集體經濟組織出具的貸款到期不能全額償還本息時,同意抵押林權流轉的書面文件。
第十條?林權抵押的期限由抵押雙方協商確定,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抵押人擁有的林權剩余期限。
第十一條?貸款對象為從事合法生產經營活動的農戶、個體經營戶、家庭林場(農場)、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第十二條?借款人應同時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項目投資中,原則上應有不少于國家政策規定比例的自有資金;
3.無不良信用記錄,具備按期還本付息能力。
(二)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1.從事的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信貸政策等規定;
2.生產經營有效益、產品有市場;
3.項目投資中,原則上應有不少于國家政策規定比例的自有資金;
4.在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結算賬戶;
5.有較為規范的財務制度,且愿意接受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財務指導和監督;
6.實行公司制的企業法人申請借款應經《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授權或決議;
7.無不良信用記錄,三年內無破壞森林資源行為,具備按期還本付息能力。
第十三條?林權抵押貸款資金應用于林業和林下經濟發展,以及其他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支持的相關項目。
第十四條?林權抵押貸款期限,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周期、信用狀況和貸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確定。
對于列入國家和省級規劃的重點項目,可根據項目建設的實際情況,適當延長貸款期限。
抵押林地經營權的,貸款期限不得超過抵押人林地經營權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條?符合貸款條件的林權抵押貸款,貸款人應根據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相關規定,結合林業的經濟特征、資金需求及貸款風險狀況合理確定貸款利率,給予利率優惠,降低借款人融資成本。
對符合貼息貸款政策的林權抵押貸款優先給予財政貼息,申報程序和補貼標準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以森林資源資產作抵押,抵押人應當向抵押權人出具縣級人民政府核發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林權證和林地經營權流轉證)和擬抵押林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等內容的相關資料供抵押權人審核。
第十七條?抵押人、抵押權人對林權抵押價值認定一致的,貸款金額在30萬元以下的林權抵押貸款項目,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參照當地市場價格自行評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評估費;貸款金額超過30萬元的林權抵押貸款項目,具備專業評估能力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自行評估,也可以通過森林資源調查和價格咨詢等方式進行評估。
第十八條?需要評估的抵押物,抵押人應聘請經抵押權人認可的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和人員進行評估,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借款人和抵押人提出貸款申請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身份證明(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應持有能證明其身份和資信的有效文件或證書);
(二)林權類不動產權屬證書(林權證和林地經營權流轉證);
(三)除承包農戶外,應提供林權或土地流轉承包合同;
(四)需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出具第三人擔保意向函等相關文件資料;
(五)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和各類銀行等金融機構規定提供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抵押權人參考評估價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關投資依據(主要包括已繳納的林地使用權租金、林地的改良費用、苗木的購置費用、林木的種養植費用等),合理確定抵押物的價值和抵押率,林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率最高不超過70%,具體抵押率由金融機構根據其風險控制條件確定。
抵押率應綜合考慮貸款人的資信狀況、償債能力、貸款期限條件。
第二十一條?抵押權人按照權限進行審批后,與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條?抵押人以林權抵押的,持以下文件資料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期間,抵押林權證書可由抵押權人代為保管。
(一)林權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法人證書或個人身份證;
(三)林權類不動產權屬證書(林權證和林地經營權流轉證);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擬抵押的相關資料,包括: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七)抵押物經評估的,還應提供評估報告;
(八)備案登記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后,應當進行合規性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抵押財產是否已經辦理林權登記;
(二)抵押合同上記載的抵押人、抵押權人、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或種類、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林權是否明確;
(三)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最高債務額限度、債務確定的期限是否正確;
(四)申請人與林權類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屬于禁止抵押的內容;
(六)不動產登記機構要求的其他審核事項。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或林草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登記手續,同時建立林權抵押貸款登記備案制度和三方信息共享制度,如實填寫《林權抵押登記臺帳》(見附表1),以備查閱。辦理抵押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所登記的林權涉及鄉(鎮)人民政府有采伐審批權的,備案登記機構應將登記情況抄送林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對符合抵押物登記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該抵押物的林權類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注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的主要內容,發給抵押權人不動產登記證明;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變更被擔保主債權種類、數額或者抵押擔保范圍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于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變更協議、抵押的林權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和其他證明文件,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延長抵押期限的,雙方應當在抵押合同期滿之前30日內,向原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續期登記。
第二十七條?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抵押貸款合同終止。抵押合同期滿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雙方應當在合同期滿或者在達成提前解除合同后5個工作日內,持貸款結清憑證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協議、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的林權證書向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林權抵押后,經評估機構評估,該林權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重復抵押,但不得超過余額部分。
第二十九條?林權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通過購買服務、委托專業管護機構對抵押林權進行管護,繼續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抵押權人也有權督促抵押人在林權抵押期間,保證抵押財產安全。
第三十條?在林權抵押期間,對符合采伐條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后可以申請采伐,其收入優先用于歸還貸款本息。林木采伐審批機構在接到附有抵押權人同意采伐意見書的林木采伐申請后,方可依法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抵押財產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財產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三十二條?抵押權人因處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審批機構應按規定優先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有條件的地方應依托市(州)農村產權交易平臺,發布林權政策、林權流轉交易等服務信息,防控林權抵押風險和方便抵押林權處置。林業產權交易市場應減免抵押權人相關交易費用。
第三十四條?有條件的地方,可建立政策性林權收儲擔保機構,創新公益林補償收益權質押貸款、公益林補償收益權反擔保質押貸款等貸款方式。為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林權收儲、信貸擔保、抵押物處置等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各級林草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林權抵押物的監督管理,防止盜伐、濫伐、火災、病蟲害等災害的發生。
第三十六條?抵押權人應根據林權抵押貸款的特點,規定貸款審批各個環節的操作規則和標準要求,做到貸前實地查看、準確測定,貸時審貸分離、獨立審批,貸后現場檢查、跟蹤記錄,切實有效防范林權抵押貸款風險。
第三十七條?林權抵押登記機構對受理的林權抵押登記事項,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完畢,不得拖延。無故發生拖延行為的,視情節輕重,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林權抵押登記經辦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不符合登記規定的森林資源資產辦理登記手續,未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四川省林業和草原局、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中國銀保監會四川監管局、四川省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自2021年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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