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創業貸款擔保基金管理,解決好各類群體創業融資難的問題,根據《青海省關于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就業創業工作的實施意見》(青政[2015]63號)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創業貸款擔保基金(以下簡稱擔保基金)是指由各級政府設立、為城鄉勞動者自主或合伙創業,以及勞動密集型小微企業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提供擔保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擔保基金運行管理堅持“政府監管、委托擔保、風險分擔”的原則。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與政府設立的擔保機構及金融機構簽訂貸款擔保協議,金融機構按協議規定發放貸款。對無法收回的貸款損失,分別由擔保基金、金融機構和擔保機構按規定比例代償。
第四條 各地擔保基金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同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安排的補助資金;
(三)從省級創業促進就業扶持資金中安排的資金;
(四)擔保基金存款利息;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五條 凡在本省境內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創業意愿、創業能力和創業條件的城鄉勞動者自主或合伙辦經營實體或網絡商戶,以及勞動密集型小微企業均可申請創業貸款擔保。
第六條 對符合擔保貸款條件的個人或企業提供的擔保額度為:
(一)個人自主創業的,創業擔保貸款單筆額度一般不超過10萬元。對資信良好、還款能力強,符合本地區產業導向、連續經營兩年以上(含兩年)的創業者,可根據其生產經營狀況,將擔保最高額度提高至20萬元;
(二)合伙經營或組織起來就業的,可按出資人人數累加,每人按10萬元計算擔保額度,總額度最高不超過100萬元;
(三)勞動密集型小微企業,當年新招用人數達到企業現有在職職工總人數20%(100人以上的企業達到10%)以上,并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擔保額度最高不超過200萬元。對繼續擴大經營規模申請創業擔保貸款的,新增就業人數超過現有職工人數30%的,(100人以上的企業達到15%)擔保額度最高不超過400萬元。
第七條 創業擔保貸款期限不超過三年。到期確需延長的,貸款人須在貸款到期前一個月提出申請,展期期限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 各地擔保基金可采取以下兩種運作方式:
(一)擔保機構擔保:由市(州)、縣(區)財政和人社部門確定創業擔保貸款的擔保機構,與其簽訂委托貸款擔保協議,并將擔保基金撥付到擔保機構,由擔保機構通過招投標確定經辦金融機構,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
(二)擔保基金直接擔保:由市(州)、縣(區)財政和人社部門通過招投標確定創業擔保貸款的經辦金融機構,簽訂委托貸款擔保協議,并直接將擔保基金存入經辦金融機構,由擔保基金直接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
第九條 本辦法所指的擔保機構是指由各級政府設立、承擔創業擔保貸款擔保業務的機構。經辦金融機構是指省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條 創業擔保貸款擔保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提交申請。貸款申請人可向所在社區、鄉(鎮)政府或直接向擔保機構及經辦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社區、鄉(鎮)政府應在接到申請后的5個工作日之內,將申請資料統一提交到擔保機構審定。
(二)資格審定。擔保機構和經辦金融機構應在接到貸款申請后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貸款申請人的貸款資格認定和項目審查。
(三)提供擔保。擔保機構和經辦金融機構對符合條件的貸款申請人及時辦理承諾擔保手續。確需提供反擔保的,應及時辦理相關反擔保手續。原則上,擔保或反擔保手續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發放貸款。貸款申請人與經辦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合同,經辦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經辦金融機構應按照不低于擔保基金的5倍發放貸款。
第十一條 擔保機構和經辦金融機構應簡化擔保貸款手續,實行“一站式”、“一條龍”服務,為貸款人提供便利的貸款服務。
第十二條 擔保機構或經辦金融機構應降低創業擔保貸款反擔保門檻,確需提供反擔保的,可采取以下反擔保方式:
(一)抵押反擔保。個人或企業用其所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住宅、宅基地、廠房、寫字樓、商業用房等固定資產或不動產作為抵押物,為貸款申請人提供反擔保。抵押物需按規定辦理他項權利登記證。其他性質的抵押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有關規定進行抵押擔保。
(二)質押反擔保。個人或企業用其所擁有的存單、匯票、支票、債券等作為質押物,為貸款申請人提供反擔保。
(三)保證反擔保。具備清償債務能力的個人和企業,以信用為貸款申請人提供反擔保。擔保人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相關規定。
(四)擔保機構和經辦金融機構協商,認可的其它反擔保方式。
第十三條 對以下個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時可免于提供反擔保:
(一)能夠獨立完成創業計劃書,經營項目經過擔保機構認定,經辦金融機構確認無不良信用記錄證明的;
(二)在省、市(州)級創新創業大賽中獲獎的;
(三)市(州)級以上勞模、創業先進個人,以及具有高級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創業擔保貸款的。
第十四條 除第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個人自主創業,貸款金額不超過20萬元的,反擔保比例不超過貸款額的20%。合伙創辦小企業的,貸款金額50萬元以下的,反擔保比例不超過貸款額的30%;貸款金額50-100萬元的,反擔保比例不超過貸款額的50%。
對符合條件的勞動密集型小微企業,貸款金額50萬元以下的,反擔保比例不超過貸款額的30%;貸款金額50-100萬元的,反擔保比例不超過貸款額的50%;貸款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反擔保比例不超過貸款額的70%。
第十五條 擔保機構在辦理反擔保手續中,可根據貸款申請人經營現狀及反擔保條件對其貸款規模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對不履行貸款合同,未按期還款的貸款人繼續貸款的,不得免除或降低反擔保條件。
第十七條 經辦金融機構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個人貸款利率,可在基準利率基礎上適當上浮。
第十八條 對個人或企業申請的創業擔保貸款由同級財政按一定比例給予貼息。
(一)對個人自主創業擔保貸款額度不超過20萬元、且貸款利率在基準利率基礎上浮3個百分點以內的,由財政給予全額貼息;
(二)對合伙經營或組織起來就業、貸款總額不超過100萬元的,由財政按基準利率給予全額貼息;
(三)對勞動密集型小微企業包括繼續擴大經營規模的,對其創業擔保貸款由財政按基準利率給予50%的貼息。
第十九條 財政僅對創業擔保基金擔保的貸款和簽訂《青年創業融資擔保合作協議》的創業擔保貸款給予財政貼息。對展期、逾期的創業擔保貸款不予貼息。
對超出中央財政負擔范圍的貸款貼息,由省、市(州)級財政按7:3的比例分擔。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擔保基金風險預警機制。擔保機構和經辦金融機構要加強對貸款人的日常監督,采取定期回訪、隨機抽查、跟蹤問效等多種方式,及時了解貸款人的重大投資活動、債權債務糾紛、事故賠償、經營狀況、還貸能力等。對即將到期的貸款,提前通知貸款人做好還款準備。
第二十一條 擔保機構和經辦金融機構為貸款人建立信用檔案,根據還款情況對貸款人進行信用評定。
第二十二條 貸款人應按貸款合同約定及時還貸。對逾期未還的貸款,由擔保機構、經辦金融機構共同負責追償。貸款到期不能歸還的,由擔保基金代位清償,代償寬限期為三個月。如遇惡意拖欠貸款的,經辦金融機構協助擔保機構按照司法程序對貸款人強制清收,所追償款項將全部用于補充擔保基金。
第二十三條 建立創業擔保貸款壞賬損失分擔機制。對因貸款人死亡、傷病喪失勞動能力、自然災害、法院裁決難以執行等情況導致確實無法追償的貸款損失,經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認后,報請同級政府同意,由擔保機構承擔5%,經辦金融機構承擔25%,擔保基金承擔70%。各級財政部門應籌集一定比例資金,用于補充擔保基金和發生呆壞賬時擔保基金代償后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擔保基金當年損失達到累計結余的20%時,擔保基金停止運行。
第二十五條 建立創業擔保貸款獎勵機制。對經辦金融機構放貸規模達到擔保基金5倍,且當年擔保貸款回收率達到95%的,按當年創業擔保貸款發放額的0.5%給予獎勵,在此基礎上放大陪數每擴大1倍,獎勵資金增加0.1%,最高增加0.5%。對擔保機構當年擔保貸款回收率達到95%的,按照當年貸款回收總額的1%予以獎勵,在此基礎上貸款回收率每增長1%,獎勵資金增加0.1%,最高增加0.5%。
第二十六條 獎勵資金從中央貼息資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省、市(州)財政各按50%的比例承擔。擔保機構獲得的獎勵資金可用于補充其人員及業務經費。
第二十七條 建立由各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牽頭,金融辦、人民銀行、擔保機構、經辦金融機構、共青團和婦聯等組成的創業擔保貸款協調小組,負責擔保基金政策業務指導、貸款項目管理、貸款風險監管、貸款損失代償的確認等。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創業擔保貸款管理進行政策宣傳和業務指導,組織協調小組對創業擔保貸款呆壞賬進行確認,并及時通報擔保貸款的運行情況,組織做好擔保貸款運行考核工作。
(二)財政部門。牽頭制定擔保基金管理相關制度,審核和撥付貸款項目財政貼息資金,對擔保基金的運行進行監管,參與創業擔保貸款呆壞賬確認工作,建立擔保基金補償機制,配合做好創業擔保貸款運行考核工作。
(三)人民銀行。負責制定創業擔保貸款管理的相關制度,對創業擔保貸款發放回收進行核實統計,并定期進行通報,指導經辦金融機構開展創業擔保貸款業務,參與創業擔保貸款呆壞賬確認工作。
(四)擔保機構。負責貸款項目的審核,參與創業擔保貸款呆壞賬的確認,對貸款項目運行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對呆壞賬損失承擔規定責任,對發生代償的擔保貸款負責進行追償,開展貸款人信用評定工作。
(五)經辦金融機構。負責辦理貸款手續并發放貸款,合理確定貸款利率,按時催收到期貸款及負責追償,監督貸款資金使用,承擔呆壞賬相關責任,開展貸款人信用評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擔保機構和經辦金融機構應認真做好創業擔保貸款的相關統計工作,并在每季度末認真編制《創業擔保貸款情況統計表》,報縣級人社和財政部門,經逐級審核匯總后,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和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
第二十九條 擔保機構和經辦金額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機制,強化擔保基金財務管理,對擔保基金實行專戶存儲、封閉運行,專項用于創業擔保貸款的擔保,不得擅自擴大政策或改變擔保基金用途。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加強對擔保基金的監督管理,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監管機制,落實監管責任,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專人對擔保機構和經辦金融機構的擔保基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專項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整改。省財政廳、人社廳應加大擔保基金使用違紀違規問題的查處力度,對擠占、挪用基金的地區,在全省范圍內進行通報,并通過省對下轉移支付扣回省補助資金。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人社部門應自覺接受人大、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應定期向社會公開擔保基金的安排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發后,《青海省財政廳 青海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中國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關于印發青海省創業小額貸款擔保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青財社字[2010]595號)和《青海省財政廳關于印發小額擔保貸款獎補資金核定辦法的通知》(青財社字[2009]538號)同時廢止。其他已發文件與本辦法內容相沖突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出臺前已發放的小額擔保貸款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具體操作辦法,進一步簡化貸款擔保手續,規范創業擔保貸款呆賬核銷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擔保風險。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金融辦、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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